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离婚的受害方有权索赔

2000-07-12 来源:生活时报 韩传 我有话说

孙萍与李刚于1990年结婚,并生有一子。1992年李刚在妻子的支持下,开了一家运动器材公司。1994年下半年起,李刚的态度渐有变化,后来就常常外出,电话也很少了。尽管不断有人说李刚与女秘书关系不正常,孙萍一直没信。不料,1997年初,李刚提出离婚。孙萍考虑到两人的感情,尽释前嫌,而李刚却还是离家出走了。孙萍忍受着内心的巨大痛苦,几次找李刚及其女秘书,但得到的都是冷言冷语。这样相持了半年多,孙萍实在不堪忍受,终于同意离婚。但鉴于李刚及其女秘书对其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与感情伤害,要求李刚及其女秘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,并提起诉讼。

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,侵犯婚姻关系,就是违反法律,是对婚姻关系另一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,应当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。理由如下:1.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定义务,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。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104条的规定:“婚姻、家庭、老人、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。”即依法建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。2.婚姻关系建立后,夫妻双方都负有互敬互爱、相互忠诚、维护家庭和睦团结的义务,也都享有排除外来因素干扰、破坏婚姻关系的权利。婚姻关系以外的任何人,都负有不得侵害、妨碍他人婚姻关系的义务,否则,即是对婚姻关系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侵犯,构成侵权行为。3.本案中,李刚的女秘书明知李刚已有妻子、儿子,而且夫妻感情很好,仍然插足其中,导致了李刚与孙萍婚姻关系的破裂,已构成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。李刚在夫妻关系很好的前提下,喜新厌旧,不遵守婚姻义务,与女秘书发生不正当关系,给孙萍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,也已侵害了孙萍的合法权益。因而,李刚及其女秘书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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